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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经营期满终止
企业在经营期满之日起180天内办理如下手续:
(一)在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
(二)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中原审批机关(即原批准机构,下同)提交以下文件,办理停止,清算资产手续:
1、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交:(1)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不高董事会的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一致通过的终止决议(内容应包括企业资产的清算程序、清算原则和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等);(2)企业主管部门的批件;(3)合营各方签订的有关终止的协议或合同;(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正本。
2、外资企业应提交:(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企业终止及资产清算程序、清算原则和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决定;(2)企业主管部门的批件;(3)外资企业批准证本。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企业资产清算工作,同时向原登记注册税务机关和海关办理完税手续。
(三)向税务机关和海关办理完税手续时应提交如下文件,取得完税证明:
1、企业要求办理完税手续的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终止协议;
3、原审批机关的批件。
(四)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办理注销手续:
1、企业主管部门的批件;
2、企业董事会通过的清算完结的文件;
3、企业董事会通过的资产分配方案;
4、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五)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终止决议;
3、企业董事会通过的清算完结的文件;
4、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经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公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二、企业提
前终止
(一)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前终止:
1、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严重亏损,企业董事会或投资者决解散;
2、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3、合营企业因一方不履行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企业虽经努力未达到预期经营目的,没有发展前途;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二)企业决定提前终止时,应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提交终止申请书。原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即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三)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终止后,应按第一条之规定在限期内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破产应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请。
三、企业被吊销终止
(一)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有权销终止该企业;
1、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2、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二)企业补被吊销终止后,应按第一条之规定在限期内办理有关手续。
四、争议的解决
中外合资、合作各方如在解释和履行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过程中发生争议,经企业董事会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以下三个途径解决争议。
(一)调
解:
1、报请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2、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分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二)仲
裁:
如调解无效,可能根据企业协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各方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1、协议或合同规定在我国仲裁的,有以下三个仲裁机构可供选择:(1)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2、协议或合同规定在被诉一方国家仲裁的,仲裁应在被诉人所在国进行。
3、协议或合同规定在第三国、地区仲裁的,建议向香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具体事宜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分会法律部咨询。
(三)起
诉:
如调解无效,合营各方又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无法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优惠
一、所得税优惠:
(一)减低税优惠: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定期减免税规定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满后,凡当年出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亏损结转弥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先征后退”税收管理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暂免征收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基础设施建设费,免征社会事业发展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