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加大涉及百姓民生方面信息的公开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质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水质信息,是指供水厂出厂水、管网水等水质检测数据及说明等。本制度所称水质信息公开活动,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
第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公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外公布水质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六条 出厂水、管网水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每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出厂水、管网水各项水质信息。
第七条 出厂水、管网水检测数据应选择明显的位置予以公布,以便于公众查看。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公众对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解释工作,同时注意多渠道收集汇总居民对水质信息公开的反馈意见,并积极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遇突发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及水质污染等事件并导致水质指标异常或超出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通过电视、短信或选择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向公众如实告知水质情况,视情况做出预警建议;暂时不适宜居民饮用时,应当提供应急供水保障。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已经及时告知水质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当在正常公示周期内如实对外公布水质信息。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